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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等地,采用砸锁的手法,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自行车3辆,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251.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一区某号楼道内,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陆某的“捷安特”牌680型自行车1辆,偷值人民币1681.02元。2、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三区某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陈某的“美利达”牌warrior5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0.04元。3、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一区某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唐某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新区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美利达”牌warrior500型自行车1辆、“上海凤凰”牌自行车1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陆某、陈某、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朱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27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陆军人民币168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