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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瑞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黄瑞春,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郑小林,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杨松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育,男,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谢亿芬,男,汉族,职工,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表人钟锋,总经理。被告杨奎良,男,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及杨奎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女,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黄瑞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杨奎良、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育、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及杨奎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亿芬、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及杨奎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春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20分许,原告黄瑞春驾驶闽FP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定县下洋镇往广东省茶阳镇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地点即203线558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杨奎良驾驶的粤M0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瑞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3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奎良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瑞春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50344.45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6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503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必需的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13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63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206.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奎良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600元。被告杨奎良作为粤M0255**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粤M025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粤M0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杨奎良、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0%损失即28682.2元(扣除被告杨奎良已付23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1、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503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必需的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13元[(3725元/月÷21.75天/月)×103天]、护理费5040元(42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20元(10元/天×42天+500元)、鉴定费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63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206.25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杨奎良、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0%损失即28682.2元(扣除被告杨奎良已付23600元),还应赔偿5082.2元;综上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191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50344.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应在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药品后进行赔偿。2.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040元,未见相关医嘱证据证明原告需护理人员护理,且按12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7613元,原告仅提供单位工作证明,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账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6.伤残赔偿金61632.8元,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工作地点在大埔县青溪镇的农村地区,当地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诉求按福建省镇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任何依据。7.交通费920元无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方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1630元,无修车发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能参考采纳。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2、23600元是由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3、被告杨奎良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瑞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奎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瑞春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没有异议。2、龙岩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费用汇总明细》一份、大埔县茶阳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住院42天、医嘱、花去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应根据社保规定扣除非医保部分然后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相《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黄瑞春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6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用应是原告的举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奎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永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宣布调解终结。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没有异议。5、大埔县青溪调和兴发水电站出具的《证明》及《员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广东省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阳支行户名为黄瑞春的《账户明细查询》七页,以此证明①原告黄瑞春是广东省大埔县青溪调和兴发水电站的正式职工及与水电站存在长期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受伤治疗至今无法到电站上班,受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725元,并水电站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③之前原告的工资是由该水电站的法人账户汇入原告账户的。④原告的收入来源属于城镇收入。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于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账户明细清单,显示的是网银转账并不是工资收入,不能证实该转款就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725元,但是根据我们的前期在医院进行调查时原告收入为2000多元;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广东省大埔县青溪村工作,原告工作地点是在大埔县青溪村,当地的村民还属于农民,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6、《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广东省大埔县青溪水电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属于专业的岗位人员的职称,系公司正式职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7、广东省大埔县青溪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服务的单位是合法的,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构成要件。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人为黄瑞春的《保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服务单位为原告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也证实了原告住址为青溪村,青溪村为农村。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9、证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摩托车修理费用16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前与原告协调的时候,原告就表示该摩托车不要了,至于该发票是怎么来的表示疑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盖有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业务专用章的《医疗汇总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黄瑞春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合计5826.2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费用还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费用应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清溪镇政府所在的地系上坪沙村、下坪沙村。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对原告提供的第1、3、4号证据和原告及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对原告提供的第5、6、7号证据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为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杨奎良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有损害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17时20分许,原告黄瑞春驾驶闽FP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定县下洋镇往广东省茶阳镇方向行驶,途经203线558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杨奎良驾驶的粤M0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瑞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42天,花去住院费用48555.57元、门诊费用954.8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生医嘱:“1、我科门诊复诊,第一次复诊时间2周,定期复查X线片,(每周五下午)。2、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具体门诊复诊决定。换药3天一次。如创口结痂有红肿,及时复诊。3、骨折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不愈合可能,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4、骨折愈合前禁止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循序渐进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广东省大埔县茶阳镇卫生院花去门诊费用834元,故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50344.45元。2014年5月23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3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奎良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瑞春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26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黄瑞春左手指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并花去鉴定费760元。被告杨奎良为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奎良驾驶的粤M025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600元。2014年12月5日,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及医保部分进行审核理算,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5826.22元。另查明,原告为大埔县青溪调和兴发水电站员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725元。大埔县青溪调和兴发水电站为郑应光个体经营的个体户电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粤M0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奎良驾驶该车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而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黄瑞春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黄瑞春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奎良为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杨奎良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仍有不足的部分与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0344.4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5826.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黄瑞春各按50%的责任予以分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虽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要求每天按30天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永定县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龙岩为20元/天计算。3.营养费,虽在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医嘱均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但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理应加强钙质等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定为4500元。被告主张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因出院时医生医嘱:“……5、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治疗”,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为宜。被告主张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纳。5.误工费,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但原告仍在大埔县青溪调和兴发水电站工作,并因本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月按3725元计算,有大埔县青溪调和兴发水电站出具的《证明》为据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计算为10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告以每月按21.75天计算,不符合客观规律,不予支持,应按每月30天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20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为农业人口,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人口,其上班的地方在大埔县青溪镇的农村地区,户籍所在地在永定县下洋镇东联村的农村地区,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且其工作的电站为郑应光个体经营的小水电站,非国有大中型企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应计算为19年。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原告在本事故中亦负有责任,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方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原告处理本事故,理应花去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该款应由原告及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各按50%的责任予以分担。11.摩托车修理费,该费用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有损害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600元,应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344.4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58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4500元、伤残评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1249.98元(11184.2元/年×19年×10%)、误工费12789.17元[103天×(3725元/月÷30天/月)]、护理费3727.08元(42天×88.74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30元,合计98340.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医保部分)44518.2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9858.23元]、伤残赔偿限额40266.23元(含残疾赔偿金21249.98元、误工费12789.17元、护理费372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即摩托车修理费1630元,以上合计51896.2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医保部分)44518.2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9858.23元中扣除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即39858.23元按50%的责任予以分担,即19929.12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71825.35元。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26.22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伤残评定费760元,合计6586.22元按50%的责任予以分担,即3293.11元。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600元,应予抵扣。为避免诉累,抵扣后超出的部分20306.89元(23600元-3293.11元)本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视为由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代垫,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偿还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黄瑞春51518.46元(71825.35元-20306.89元),同时给付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2030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黄瑞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51518.4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梅州市顺达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20306.8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黄瑞春负担4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阙水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