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广东穗花玩具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穗花玩具有限公司,中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广东穗花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焯权。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委托代理人梁倩洁。被告中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负责人胡国强。委托代理人张育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杜金彪。委托代理人张育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初。委托代理人张宇。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原告广东穗花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顺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佛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映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笑珠,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华,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张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穗花玩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名下突然多出了手机号码为180××××2588、180××××2533、180××××2528、180××××2518、180××××1535的话费扣费。经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2013年6月17日,吕正恒到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处办理了手机号码为180××××2588、180××××2533、180××××2528、180××××2518、180××××1535的相关业务,并自该月起以原告名义使用。被告电信佛山分公司在原告的账户中扣取了相应费用。原告从未授权给吕正恒办理上述事项,上述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也并非原告,手机号码为180××××2588、180××××2533、180××××2528、180××××2518、180××××1535的相关业务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原告账户自2013年6月起产生了不合理扣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仍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手机号码为180××××2588、180××××2533、180××××2528、180××××2518、180××××1535在原告账户中的扣费;2.确认2013年6月17日吕正恒与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D07ZD0007556、SD07ZD0007557、SD07ZD0007558、SD07ZD0002838《移动用户终端协议》无效及吕正恒与被告电信佛山分公司签订的《IPHONE5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无效;3.被告向原告归还扣除的话费合共12032.7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停止扣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共同辩称,案外人吕正恒持原告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有效证件到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处办理电信业务,在签订的合同中均有加盖原告的公章确认,因此编号为SD07ZD0007556、SD07ZD0007557、SD07ZD0007558、SD07ZD0002838的《移动用户终端协议》、《IPHONE5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是有效的,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原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电信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返还扣费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电信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履行案涉的合同,因此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及原告履行,与被告电信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电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均为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移动用户终端协议4份、《IPHONE5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1份、吕正恒身份证1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1份(均为复印件,从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处复印),证明吕正恒冒用原告的名义开通了案涉5个手机业务的事实。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移动用户终端协议、《IPHONE5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均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该公章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故案涉五份协议及业务单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同意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3.发票15份(其中原件13份、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就上述五个手机业务从原告账号扣除了16×××80.48元,但原告公司人员并未使用案涉五个手机号码。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有原件的十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只有复印件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已扣除相关的款项。被告在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后按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账号扣取电信服务费属于履行合同的正当行为,被告不存在返还费用的义务。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同意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4.快递单3份,交寄邮件收据3份,律师函3份(复印件),签收回执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现案涉五个手机号码并非原告公司人员使用后,委托律师向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退回已经扣收的费用及采取相应措施的事实。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对快递单及交寄邮件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将其所主张的律师函送达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也没有向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提出解除案涉五个协议,因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为原告提供了电信服务后收取费用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律师函、签收回执因只有复印件,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上显示的品名是律师公函,但仅凭该陈述不能证实该快递中的文件与原告在本证据中提供的律师公函是一致的。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同意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电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1.移动用户终端协议4份、《IPHONE5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1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复印件)、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均加盖原告公章),证明五份协议及业务登记单均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该公章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因此案涉五份协议及业务单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是吕正恒冒用原告名义恶意开通的电话,原告在发现扣费后已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采取相应的措施。2.号码为180××××2518及180××××2528的手机号码2014年6月份的语音通话的流水记录各1份,其中号码为180××××2518的语音通话流水记录显示在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的电话0757255××××3有通话记录,显示是0757255××××3主叫;号码为180××××2528的流水显示在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的0757255××××3电话有通话记录,证明案涉的手机号码与原告之间存在联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不是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且吕正恒串通原告职员吴志谦恶意开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手机与原告存在联系。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件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有原件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只有复印件的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已收取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收取原告16×××80.48元款项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原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复印件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处理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电信佛山分公司签订《IPHONE5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约定:1.原告成为天翼3G客户,移动业务号码为180××××2518,订购电信公司提供的上网版389元天翼乐享3G套餐,加入企业总机服务网(群号009320286779),选择群内本地/省内互打免费包月功能,享受团购优惠,即折后258元/月,超出乐享套餐部分按标准资费收取,承诺在网30个月,即在网协议期为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如客户选择的优质号码有最低消费要求,则以较高的最低消费值为准;2.以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市场零售价值5288元的IPHONE5白色手机,承诺IPHONE5手机与移动业务号码不分离使用。该协议客户落款处为原告加盖公章及吕正恒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D07ZD0007556、SD07ZD0007557、SD07ZD0007558、SD07ZD0002838《移动用户终端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参与甲方(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的优惠活动,具体号码为180××××2588、180××××1535、180××××2533、180××××2528,其中号码180××××2588参加套餐为预付0元通信费,获得面值4600元代金券,承诺最低消费277元/月,使用有效期为30个月;号码180××××1535参加套餐为预付0元通信费,获得面值300元代金券,承诺最低消费263元/月,使用有效期为24个月;号码180××××2533参加套餐为预付0元通信费,获得面值4600元代金券,承诺最低消费277元/月,使用有效期为30个月;号码180××××2528参加套餐为预付0元通信费,获得面值4600元代金券,承诺最低消费277元/月,使用有效期为30个月,上述协议落款处乙方均为原告加盖公章及吕正恒签名。案涉业务登记单上载明上述5个电话号码的扣费方式同原告25527233号码的扣费方式一致,落款处申请人为原告加盖公章及吕正恒签名。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均从原告账户扣除上述5个电话号码相应的话费。原告认为吕正恒冒用原告名义开通了案涉5个手机号码,其非实际使用人,被告不应从起账户扣除上述号码的话费,并陈述曾向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回已扣款项。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已发生的服务进行扣费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公章的使用等同于公司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即公司签名的效力,原告对案涉协议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该协议的签订系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表明原告愿意为该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其职员私取公章办理案涉业务,其非实际使用人,这属于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职员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有权在提供服务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电信顺德分公司、电信佛山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案涉电话号码提供电信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服务费(体现为话费扣取),至于电话号码具体由谁使用并不影响被告收取服务费的权利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扣除的话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停止对案涉号码扣费的主张,同理,案涉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不能基于此要求被告停止对案涉号码的扣费。由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关于停止扣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穗花玩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41元(已由原告广东穗花玩具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穗花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彩萍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