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商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何胜洪、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胜洪,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洪。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河清。上诉人何胜洪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商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明,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平、广东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诚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1月30日,该公司与广东八建公司、何胜洪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徐州凤凰现代城1#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志诚公司共供应预拌混凝土2226.93方,总价63.072035万元,已收到39万元,余款24.072035万元尚未收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东八建公司、何胜洪支付货款24.07203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何胜洪原审辩称:其系代理广东八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案所诉货款应由该公司承担,其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广东八建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从未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也未曾与志诚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何胜洪并非广东八建公司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对广东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志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30日,广东八建建设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订货方),志诚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为凤凰现代城1#工程(注:该工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甲方用混凝土,浇完正负零,结总量的50%,浇完三层面,结总用混凝土量的70%,三层以上每月结算一次,结用混凝土量的70%,封顶之日起45天之内,甲方必须结清所欠乙方所有货款;如果甲方连续30天不用乙方混凝土,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甲方都应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乙方货款进行结账,不得推延;如甲方迟延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等。该合同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何胜洪在订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志诚公司向凤凰现代城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6日,志诚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广东八建建设集团公司:贵单位承建的凤凰现代城1#楼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用我公司混凝土137.46方,本次金额为人民币37114.2元,前期对账金额为人民币203606.15元,共欠款人民币240720.35元”。何胜洪个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对账单亦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原审庭审中,志诚公司提供了盖有广东八建公司印章的凤凰现代城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广东八建公司印章的授权何胜洪负责凤凰现代城1#、2#楼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广东八建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广东八建对此不予认可。广东八建公司提供了证人徐某甲证言,内容为:“当时我先搞个章签的凤凰现代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和何胜洪都不是广东八建公司的人,广东八建公司不知道凤凰现代城1#、2#楼工程,项目是何胜洪一个人承包的”。原审法院将本案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所涉案款应由广东八建公司偿还还是由何胜洪个人偿还,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应为何胜洪个人与志诚公司签订的,理由如下:一、广东八建公司的全称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上所标注的“广东八建建设集团公司”;二、志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对账单,没有加盖广东八建公司的任何印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均为何胜洪个人签字,志诚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是广东八建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三、原审庭审中,广东八建公司否认其承建凤凰现代城1#楼工程,对欠志诚公司混凝土款不予认可,志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广东八建公司。因此,本案中何胜洪以“广东八建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志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何胜洪的个人行为,其应对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何胜洪辩称本案所诉货款应由广东八建公司承担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广东八建公司辩称应驳回志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果甲方连续30天不用乙方混凝土,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甲方都应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乙方货款进行结账,不得推延。如甲方迟延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本案中,何胜洪收到志诚公司混凝土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故志诚公司要求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何胜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志诚公司货款24.0720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0720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志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何胜洪负担。何胜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广东八建公司,何胜洪仅是委托代理人,对此除广东八建公司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原审中,广东八建公司已经提出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使该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原审法院仅依据徐某乙的证言,认定上诉人系合同当事人,而徐某乙的证言系孤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合同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志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志诚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广东八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胜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何胜洪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八建公司的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述文件均加盖广东八建公司的公章,何胜洪系代理广东八建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广东八建公司申请证人徐某乙到庭作证陈述:何胜洪在徐州承包工程需要挂靠公司,因工程发包没有招投标手续,所以徐某乙私刻了广东八建公司的公章,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某乙向何胜洪提供的广东八建公司的资质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均是其个人私刻的;对于上述事实,广东八建公司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志诚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广东八建公司对何胜洪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志诚公司质证认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广东八建公司和志诚公司对徐某乙的上述证言均不持异议,何胜洪认为徐某乙与广东八建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徐某乙向其提供的上述材料上广东八建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志诚公司当庭陈述: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何胜洪并没有向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有代理广东八建公司的权限。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何胜洪与志诚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广东八建公司,即广东八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志诚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限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胜洪主张其与志诚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系代表广东八建公司,应当证明具有广东八建公司的相应授权。但是,何胜洪并非广东八建公司的职员,也没有该公司出具缔结本案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同时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也是何胜洪个人支付部分货款以及与志诚公司进行结算,广东八建公司并未参与或追认授权。何胜洪虽然二审期间提供了广东八建公司的资质材料、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但是上述材料的提供者徐某乙已经到庭证明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的。何胜洪虽然否认徐某乙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徐某乙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上述证据材料上广东八建公司的公章系私自刻制,不能证明何胜洪具有代理广东八建公司缔结本案买卖合同的权限,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亦无不当。二、志诚公司陈述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何胜洪并没有向其出具证明其有权代表广东八建公司的相关材料,因此何胜洪以广东八建公司名义缔结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亦不足以使相对人志诚公司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其有权代表广东八建公司,故何胜洪的涉案缔约行为也不构成对广东八建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何胜洪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上诉人何胜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