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非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邹明麒国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邹明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非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渌江大道阳东村地段。法定代表人陈佳,局长。被执行人邹明麒,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邹明麒国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邹明麒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邹明麒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18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邹明麒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份占用嘉树乡罗儒村罗山组、爱塘组土地洗砂,占用土地面积共计8513平方米,其中水田771平方米、林地7411平方米、坑塘水面33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邹明麒违法占地行为的事实清楚,对被执行人邹明麒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18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18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邹明麒在2015年1月8日之前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限被执行人邹明麒在2015年1月8日之前缴纳罚款计人民币17026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2953元,由被执行人邹明麒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杨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