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育莹,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育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甲(2010年7月15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好,家庭观念淡漠。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从事个体美容美发工作,每天早出晚归,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收入一直都是自己保管,很少补贴家用。自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任何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熟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相处,双方都愿与对方组建家庭,遂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于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为方便照顾原告父母,原、被告婚后一直同老人共同生活,被告未曾与原告分居。婚后,被告勤俭持家,孝敬公婆,婆媳关系融洽,家庭生活和睦。原告称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是不属实的。原告父母生病期间,被告悉心照顾,尽心尽力处理家庭事务。被告于2009年在离家不到二百米的小区内经营一家美发店,经营收入悉数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希望原告秉承为家庭负责任的态度,考虑原告父母及孩子,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有一女刘某甲(2010年7月15日出生)。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二份、户口本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