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邵义、陈旭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邵义,陈旭苗,董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806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张忠平。被告:邵义。被告:陈旭苗。被告:董爱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邵义、陈旭苗、董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义、陈旭苗、董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邵义、董爱平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邵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即8.2‰。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董爱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旭苗与被告邵义曾系夫妻关系,虽现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邵义、陈旭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90.4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201090.47元,并要求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35‰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邵义、陈旭苗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和诉讼费。3、请求判令被告董爱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义、陈旭苗、董爱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义、陈旭苗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及由被告董爱平提供担保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及担保等事项所达成合意的事实。6、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事实。7、收贷收息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单。8、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邵义、陈旭苗、董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邵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邵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旭苗与被告邵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董爱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义、陈旭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由被告董爱平对被告邵义、陈旭苗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0.50元,由被告邵义、陈旭苗共同负担,被告董爱平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