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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曹昌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昌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青月,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义虎,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昌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汪青月驾驶皖QHZ8**号小汽车沿翠湖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与裕溪路十字路口处,与曹昌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昌飞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汪青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昌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昌飞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曹昌飞的申请,该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1、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45日;2、后续烤瓷牙套更换费用4800元。皖QHZ8**号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何义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曹昌飞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曹昌飞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曹昌飞主张医药费464元,其只提供了零售发票,未提供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嘱,故不予支持。对曹昌飞主张电动车、手机损失4679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对手机曹昌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手机损失,故不予支持。对曹昌飞主张误工、护理、营养均加上住院期间,该院认为,“三期”鉴定的时间中均包含有住院的时间,故曹昌飞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曹昌飞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院认为,曹昌飞在本起事故中系头面部损伤,其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曹昌飞在本起事故中也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曹昌飞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昌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5490(45天×122元/天)元,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财产损失206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4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1380元;余款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51元,曹昌飞自行承担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曹昌飞。二、驳回曹昌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青月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曹昌飞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一审认定其误工费为122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护理费3930元没有法律依据。曹昌飞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他当事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曹昌飞为城镇居民,一审判决对曹昌飞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曹昌飞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系头面部损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考虑曹昌飞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