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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杏和与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杏和,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黄杏和,农民住景县梁集乡小张村71号。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东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郭喜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杏和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杏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