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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绍辉与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辉,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刘绍辉。被告:周建新。原告刘绍辉与被告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辉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周建新因做事资金不足而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万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建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做事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周建新因做事周转不足像刘绍辉借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新向原告刘绍辉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催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绍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施 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