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天宏铸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天宏铸造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宏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广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林,总经理。上诉人烟台天宏铸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7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定作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黄岛区错误。合同实际履行地在烟台市福山区,本案应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5日签订《设备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协议为上诉人加工SHX40的砂处理线。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