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天宏铸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天宏铸造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宏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广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林,总经理。上诉人烟台天宏铸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7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定作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黄岛区错误。合同实际履行地在烟台市福山区,本案应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5日签订《设备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协议为上诉人加工SHX40的砂处理线。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