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闻狄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杨友祥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杨友祥,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85号原告:闻狄。委托代理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雪松。被告:杨友祥。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有望。原告闻狄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9641.2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1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90471.20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贵G号客车并未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闻狄以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系贵G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由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闻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予以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