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剑与淮北市海翔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剑,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淮北市海翔食品有限公司,淮北博艺塑料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赵剑,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口区。被申请人: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细瑜。被申请人:淮北市海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庚。被申请人:淮北博艺塑料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细瑜。申请人赵剑与三被申请人因借款纠纷,申请人准备向本院起诉。因情况紧急,申请人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损,申请人赵剑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赵剑以其名下的定期存单(800万元)向本院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剑与三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明确,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赵剑的交通银行定期存单800万元,予以冻结。二、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杨立义审判员 袁新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