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文红与洪传、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红,洪传,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吴文红。被告:洪传。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原告吴文红为与被告洪传、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传、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文红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传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个月,即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洪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洪传、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洪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即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传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洪传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红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洪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