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元岐与刘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岐,刘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元岐,农民。被告刘洪军,农民。原告张元岐诉被告刘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岐诉称,被告刘洪军欠原告电机款36000元,久催不还,在2013年3月8日原告进行起诉,被告承诺2013年底全部还清,2014年2与13日(正月14)电话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有录音)。后被告手机换号,不知去向,经多方查询,现查到被告在无锡跑业务和被告的手机号。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及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洪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机,截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机款36000元,并于2011年3月10日为原告书证明条两张,内容为:证明,今欠电机款30000元整,叁万圆整。金宁机械,刘洪军,2011.3月10日。证明,今欠电机款6000元,陆仟圆整。金宁机械,刘洪军,2011.3.10日。该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元岐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条二张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军在原告张元岐处购买电机,并为原告张元岐出具证明条二张载明其欠原告电机款共计36000元,据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元岐要求被告刘洪军偿还拖欠的电机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打欠条的同时被告承诺如果六个月之内没有偿还电机款就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关于该利息的主张仅有原告陈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元岐清偿电机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刘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审 判 员 韩兴祖人民陪审员 耿潇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双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