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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茜与陈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茜,陈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彭茜,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友明、梁锋,广东弘力律师事物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侨,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彭茜诉被告陈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茜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茜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经营位于火炬开发区颐景苑5期第R1型AB号商铺(民信老铺甜品店)开业。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被告承诺给予原告3000元的酬谢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酬谢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及其文字简介;2.中国建设银行划款凭证。被告陈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位于火炬开发区颐景苑5期第R1型AB号商铺(民信老铺甜品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承诺给予原告3000元酬谢金,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9日,原告及其父亲电话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及陈述,在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酬谢金,实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则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3月4日后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茜偿还借款本息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诉讼保全费403元,合计1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