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守春盗窃罪,张道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老四”(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高新区北泰工业园南门对面停车场院内将堆放在此处的部分钢模盗走,后二人将钢模运至该停车场东南角的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所盗1400斤钢模卖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张某某,得款1160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老四”(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高新区北泰工业园南门对面停车场院内将堆放在此处的部分钢模盗走,二人将钢模运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所盗1400斤钢模卖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张某某,得款116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后将钢模切成若干小块,后被害人发现其钢模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现场查获、扣押了已被切割的钢模38块。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价值28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返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陈某、沈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