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登明、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登明,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焦金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方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启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登明,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焦金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金涛。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登明、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焦金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登明、黄山市黄山区金辉竹制品厂、焦金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64元,减半收取235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82元,由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锦松人民陪审员 范先珍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