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姚雪锳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锳,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姚雪锳。被告:陈亮。原告姚雪锳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雪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雪锳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否则房屋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欠款,可至今未付。原告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亮欠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嗣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雪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