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林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290号罪犯林海,男,汉族,高中文化,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玄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赃款五千三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78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林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林海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该犯于2011年6月27日退赔赃款五千三百元,于2011年6月28日缴纳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缴纳退赔款和罚金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日(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