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5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梓潼县文昌镇多处茶楼共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8870元。1、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92号“东方宾馆”,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敬某某白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2、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梓潼县崇文街西段“潼江春园”茶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徐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梓潼县潼江路北段89号“茗都休闲会所”,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茶楼大厅,盗走何某现金700元及陈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梓潼县文昌镇“兰亭古韵”茶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茶楼大厅,盗走卫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5、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梓潼县文昌镇万安街“悠然天地”茶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茶楼大厅,盗走王某某现金1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玉佛一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盗玉佛价值人民币8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50分现场勘验人员在梓潼县文昌镇万安街悠然天地茶楼被盗现场勘验时,发现茶楼窗户150cm处地面有三片玻璃,玻璃片上留有四枚清晰指纹,并依法提取。后经鉴定,该指纹与张某某左手拇指捺印样本手印系同一人所遗留。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查获“苹果”5S手机一部(串号352005065023xx)、玉佛一枚”、手机充电线一根,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电信战国营业厅销售保修卡,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视频资料,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梓价认鉴(2014)54号关于对苹果5S等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4)224号手印鉴定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赔的违法所得款143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