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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成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5号罪犯陈某成,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家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该犯赃款人民币1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月26日入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2.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家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家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