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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每天生产销售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标的油条,销售给周围居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我以前不知道在食品中添加超量矾有毒,但现在知道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赵县南大街开一小吃部,被告人经营炸油条,在该油条中添加明矾。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报告,该油条中的重金属铝的含量为1050毫克/每千克,严重超出国家标准(≤100毫克/每千克)。被告人吴某每天将生产的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标的油条销售给周围居民。被告人生产销售此油条大约1000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报告,证实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重金属铝的含量为1050毫克/每千克,严重超出国家标准(≤100毫克/每千克)。2、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销售重金属铝超标的油条。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赵县公安局食药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早餐店抽取油条样品的事实。4、证人东某、赵某证实,其经常在被告人经营的小吃部购买油条。5、证人东某、赵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经营小吃部并经营炸油条。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在2013年4、5份开始,在赵县南大街经营小吃部,并炸油条。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小吃部于2013年4、5份开业,主要经营炸油条,并在油条中添加明矾,将油条销售的事实。8、被告人、证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油条中过量添加明矾,致油条中的重金属铝的含量严重超标,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玉辉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