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郭敬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郭敬利,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43526-9。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敬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利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9日0时54分,由于濮阳的降水达到暴雨的程度,导致车辆损坏,被告理赔了部分,未全部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5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原告车辆损失是水淹或涉水形成,不属于车损险,原告没有投水淹险,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将置豫J×××××300号雷克萨斯LEXUSIS300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险:车辆损失险333000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原告签单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保险车辆,停放在濮阳市华龙区江汉路普华街,因当天有暴雨,该保险车辆遭水淹。案发当天,驾驶员孔德东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方派出有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郑州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金额为99292元,被告赔付原告24408元,对其余机电维修费用74884元,被告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条款后面负有条款第一条明确说明本保险合同有几项组成,其中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车辆遭水灾车辆发动机不在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而被告未明确告知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坚持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监制的格式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系暴雨造成,暴雨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投水淹险,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因此法院认为其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敬利因车淹的维修费74884元。案件受理费169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 梅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