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祥盛纺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祥盛纺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江阴祥盛纺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山路605号。法定代表人黄豪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林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登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姚慎岳。原告江阴祥盛纺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盛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祥盛公司与隆鑫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书一份,由祥盛公司按隆鑫公司技术要求及现场条件为隆鑫公司定作一台GS61**型九单元双浆槽浆纱机,价格为195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定价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祥盛公司即组织生产,陆续发货,并于2014年1月1日调试结束,交付隆鑫公司使用。隆鑫公司按约在发货前支付30万元,后隆鑫公司未按约支付,经祥盛公司多次催要后,隆鑫公司分三次共支付29.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隆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0.3万元。被告隆鑫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祥盛公司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书,约定:祥盛公司按隆鑫公司技术要求及现场条件为隆鑫公司定作GS610A型九单元双浆槽浆纱机一台,单价195万元。同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实际按170万元结算,发票按170万开具;付款方式货到付3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3个月内付60万元,6个月内付65万元,余款15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祥盛公司按约陆续交付上述设备。2014年1月1日,隆鑫公司在设备交接单上盖章确认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隆鑫公司先后支付价款59.7万元(其中承兑50万元,现金9.7万元),至今结欠祥盛公司价款110.3万元。因隆鑫公司未履行余款的付款义务,产生纠纷,祥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来院起诉。审理中,祥盛公司自愿放弃价款3000元,余款按110万元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祥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定制合同书、补充协议、送货单、设备交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祥盛公司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隆鑫公司尚欠祥盛公司货款110.3万元,隆鑫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审理中,祥盛公司放弃价款3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祥盛公司主张隆鑫公司支付价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祥盛纺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元减半收取7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5元(原告江阴祥盛纺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祥盛纺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