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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郭运生与张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生,张学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郭运生。被告张学松,成年,(天森铝合金西邻、西王粮油门市部东临)。原告郭运生诉被告张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华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运生诉称,被告张学松于2012年从原告处拉走玻璃,当时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口头答应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没给现款,后于2012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玻璃款。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学松给付原告玻璃款1730元。被告张学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后,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玻璃款壹仟柒佰叁拾圆正(1730.00)俊鹏门窗张学松2012.10.30日”,该欠款至今未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了上述欠条原件,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而被告张学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货款1730元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运生玻璃款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37元,共计62元,由被告张学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华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静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