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林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王X,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林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林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X、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至10月间,在其居住地先后三次容留王X、林X、管XX吸食毒品。被告人王X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其家、打工的高把屯木材厂房内,先后三次容留管XX、林X吸食毒品。被告人林X于2014年10月6日或7日后半夜,在家中容留王XX吸食毒品,吸毒工具和毒品由林X提供。被告人林X于2014年10月15日晚,在家中容留王XX吸食毒品,吸毒工具和毒品由林X提供。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王XX居住地扣押白色晶体,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17克,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XX、王X、林X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管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检测结论告知书,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林X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王XX、王X、林X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