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传明与刘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明,刘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吴传明,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明,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吴传明诉被告刘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普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违约,不但不支付租金,连脚手架都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965元,并归还脚手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脚手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租金为5.5元/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脚手架归还时一次性结清租金,超过一个月,每月2号结算一次。如有遗失、损坏,造价赔偿。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脚手架交付给被告。到起诉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396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给原告,且未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在每月2号结算一次。现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已逾两年,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租赁的脚手架给原告吴传明。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租金3965元给原告吴传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普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