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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红岩、肖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济菏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永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红岩,市民。被告肖秀丽,市民。原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巨立公司)与被告李红岩、肖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杰、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岩、肖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巨立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在山东东药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商品砼,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原告商品砼款共计26995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确认欠款事实。但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99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岩、肖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被告李红岩、肖秀丽在山东东药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商品砼,被告李红岩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原告商品砼款203510元、65700元,共计269210元。被告李红岩于2014年4月份给付1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红岩、肖秀丽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确认欠款事实。但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剩余欠款未再给付。201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巨立公司与被告李红岩、肖秀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砼买卖关系。被告李红岩、肖秀丽欠原告菏泽巨立公司商品砼款259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李红岩、肖秀丽应当及时归还所欠商品砼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岩、肖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59210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9元,原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李红岩、肖秀丽共同负担5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