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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与黄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黄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小燕。被告:黄宏龙。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燕、被告黄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黄宏龙因承建衢江一中建设工程项目共向原告购买了273376.20元的电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宏龙支付货款123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宏龙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23000元未予支付是事实的,但是计付利息是不合理的。而且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分笔分批支付货款。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经核对余款尚有173376.20元,由袁海明签字确认。2、证明一份,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宏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关于衢州一中电气工程施工中由袁海明往来的电缆、电线材料款余款部分由黄宏龙负责结账。3、往来对账函、销售流水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黄宏龙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黄宏龙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开始被告黄宏龙向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共计273376.2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黄宏龙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黄宏龙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也有权随时主张收取应得货款。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宏龙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龙支付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黄宏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