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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彩华与李峰、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华,李峰,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杨彩华。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李峰。被告: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广金。委托代理人:陶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宝东。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原告杨彩华诉被告李峰、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彩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李峰、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欢、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峰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陆家湾路由东向西左转刚进入柳溪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667.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11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16年×12%=72673.92元、误工费97元/天×150天=14550元、护理费97元/天×30天=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金额增加至11962元。被告李峰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杨彩华的户籍与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还提供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等有效证件,统征办的一个简单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失地农民。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之外在商业险内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对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完善的证据,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系数按照11%计算;护理费过高,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相应误工的证据不完善,误工费不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当有交通费;鉴定费与诉讼费不赔。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1份、公司信息复印件2页、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复印件2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认定,被告李峰负全责,原告无责;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页、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4、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花费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5、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共同出具的社会保障(保险)待遇领取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用工协议书原件1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工资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杨彩华在嘉善伟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及误工工资情况。被告李峰向本院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9份、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2页)、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峰在交警队交了3000元,包括在交警队的钱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48.9元的事实。被告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与李峰的关系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李峰、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公司质证认为,5月份的医疗费发票由于病历上没有复诊记录,不认可;对其他发票没有异议;扣除非医保20%。对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4年5月份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3、4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被告认为应提供相应的一套征地的手续,而且该证明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障(保险)待遇领取证明中显示原告系土征人员,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纳税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存在的;如果原告是在该单位工作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险记录,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善,应当提供2013年1月份到出事时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工资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峰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陆家湾路由东向西左转刚进入柳溪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1055.9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5个月,护理期限建议1个月,营养期限建议1个月。另查明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峰与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还查明,被告李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848.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方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被告李峰承担。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峰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有争议: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应在总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11055.9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在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障(保险)待遇领取证明中已显示其系土征人员,���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1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16年×12%=72673.9元、护理费97元/天×30天=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鉴定费4800元,合计9884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1883.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1883.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965.9元,由被告李峰承担,李峰已支付10848.9元,超出部分3883元从赔款中予以扣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彩华事故赔偿款91883.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18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杨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李峰、阜南县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