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柳卫连与冯子龙、王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卫连,冯子龙,王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柳卫连,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冯子龙,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王伟,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柳卫连诉被告冯子龙、被告王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卫连,被告冯子龙,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卫连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柳卫连在回家途中,被被告饲养的小狗将小腿咬伤。此后,原告柳卫连感觉小腿不适,于2014年10月10日前往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门诊部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2196元,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96元。被告冯子龙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不是被告��子龙饲养的小狗咬伤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伟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不是被告王伟饲养的小狗咬伤的,且原告柳卫连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找被告王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柳卫连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经过银海新村冯子龙和王伟家对面的马路时,被被告冯子龙饲养的小狗咬伤,事发当天原告柳卫连找被告冯子龙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冯子龙的妻子用其饲养的小白狗的狗毛为原告柳卫连擦拭了伤口,因当时情况不严重,原告柳卫连未去注射狂犬疫苗。后因伤口肿痛,原告柳卫连于2014年10月10日两次前往包头市疾病防疫控制中心门诊注射了狂犬疫苗,共支出医疗费2196元。原告柳卫连要求被告冯子龙赔偿医疗费,被告冯子龙不同意赔偿,原告柳卫连与被告冯子龙于2014年10月11日前往包头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处理此事,因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未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柳卫连于2014年10月13日去找被告王伟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王伟不同意赔偿。原告柳卫连提供的证据有:包头市疾病防疫控制中心综合门诊部出具的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门诊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柳卫连支出医疗费2196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柳卫连为证明受伤事实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包头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柳卫连认可,被告冯子龙在新城派出所认可其饲养的小狗咬伤原告柳卫连的事实,只是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冯子龙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自己的狗咬伤原告柳卫连,自己是出于好心去派出所解决此事,后因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伟认为此案与其无关,没人通知其去派出所处理此事,对该���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冯子龙饲养动物造成原告柳卫连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冯子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子龙赔偿原告柳卫连医疗费21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柳卫连已预交),由被告冯子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柳卫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