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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台州市白云学校、临海市高级职业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台州市白云学校,临海市高级职业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罗云生。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台州市白云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崇光。委托代理人:林岳。被告:临海市高级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朱景川。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台州市白云学校(以下简称白云学校)、临海市高级职业中学(以下简称临海职业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苍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白云学校申请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准予申请,并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台院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云生及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白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林岳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职业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起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白云学校组织原告所在初二年级段的学生到被告临海职业中学的培训基地进行训练爬云梯。原告在爬云梯的过程中从云梯5米高处摔下,臀部着地受伤,被急送至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以下简称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骶髂关节炎等。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罗某甲于2013年7月4日再次入住台州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166.85元。原告因伤情行动不便,住院期间一直由父母陪同照顾。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爱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系被告白云学校的学生,被告白云学校在未与家长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带学生外出培训,让学生参与挑战性训练,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引发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在学生培训期间只有一名老师在场,疏于管理,且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15379.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某甲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增加至202359.85元。被告白云学校答辩称:被告白云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事先已进行安全教育。被告临海职业中学也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原告事发时已15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被告组织的活动符合此年龄段的学生,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白云学校的责任。被告临海职业中学提供的是有偿服务,现场的教育管理由其提供,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事发后,被告白云学校已经预付原告40000元。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答辩称:2012年4月,应被告白云学校的要求,被告临海职业中学所属的教育基地(以下简称教育基地)接纳被告白云学校391名初二学生,参加为期5天的素质拓展活动。4月7日上午10时许,在训练爬云梯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约5米高处摔下。据相关老师回忆,当时原告摔在二块垫子中间的缝隙中受伤。后学校叫来医生,在被告白云学校老师的陪同下,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当天下午,二被告学校的校长到台州医院看望原告并商议由被告白云学校先予看护。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该批学生的培训相关费用(包括餐费等),决定推迟支付,先解决原告治疗的费用。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后曾多次询问原告的相关情况,并催讨培训费,但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甲系被告白云学校的学生。2012年4月上旬,被告白云学校组织原告罗某甲所在的初二年级段学生到被告临海职业中学教育基地,由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对该批学生进行为期5天的素质拓展培训。原告罗某甲在云梯上自上往下爬的过程中,不慎脚踩空,从云梯5米高处摔下,坠落在两块防护垫中间的缝隙处,受伤。原告罗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骶髂关节炎,于2012年4月10日行腰1骨折后路经肌间隙入路切复椎弓根螺钉固定术,后于同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罗某甲休息,门诊随访等。出院后,原告罗某甲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7月4日,原告罗某甲再次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后于同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罗某甲休息,门诊随访等。出院后,原告罗某甲继续门诊治疗。原告罗某甲因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152.15元。博爱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认定原告罗某甲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于2013年12月3日认定,原告罗某甲的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罗某甲为此支付诉前鉴定费1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台院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罗某甲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被告白云学校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罗某甲曾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2014)台椒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的诉讼,要求被告白云学校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后,原告罗某甲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云梯的高度约为七八米,为一定数量的木质踏板两端用绳索固定而成的软梯,上端固定,下端悬空。云梯下方除叠放有一软、一硬、大小均约为2米乘以3米、厚度总计约为二十多厘米的两块防护垫外,没有其他防护设施。事发时没有被告白云学校的老师在素质拓展培训的现场,只有被告临海职业中学的老师在场。被告白云学校的校所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范围内。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事件发生后,被告白云学校已预付给原告罗某甲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甲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医疗证明,博爱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证人罗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告白云学校提供的台院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在被告临海职业中学所属的教育基地接受素质拓展培训,在爬云梯时不慎踩空,从高处坠落受伤,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云梯有七八米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临海职业中学仅在云梯下方设置二块总厚度为二十多厘米的防护垫,未提供其他足够的防护设施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已告知攀爬云梯的安全注意事项,故对原告罗某甲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云学校作为学生素质拓展培训的组织者,应对素质拓展培训的项目及场地进行谨慎选择,其陈述与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就学生的素质拓展活动已合作多年,应熟知被告临海职业中学教育基地的状况,但其选择的爬云梯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其选择的教育基地不具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且事发时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存在选任过失,另外,也无证据显示被告白云学校作为组织方已经就涉讼的素质拓展培训存在的危险性及安全注意事项已经对原告罗某甲及其他学生进行了告知,故被告白云学校亦应对原告罗某甲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原告罗某甲在事发时的年龄仅为13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注意能力相对较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临海职业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云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甲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甲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金额为43152.15元,剔除其中明显不属于医疗费、且与原告罗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00.40元后,余额42951.75元应认定为合理,本院予以确定。护理费,原告罗某甲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罗某甲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均为9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罗某甲需护理的时间为90天,并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确定原告罗某甲的护理费为10980元(122元/天×90天)。原告罗某甲住院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罗某甲在台州市三区外住院及门诊治疗以及原告罗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接受治疗时需要一名成年家属陪同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罗某甲交通费的合理金额为1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罗某甲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罗某甲的伤情及残疾程度,本院确定合理金额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罗某甲就读的被告白云学校的校所位于城市,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1404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罗某甲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罗某甲主张其他费用60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按原告罗某甲的陈述,其中55元为其住院第一天产生的晚餐费用,另外的5元系因农医保卡遗失支付的补卡费用,鉴于原告罗某甲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补卡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罗某甲的该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经计算,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0415.75元,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共应赔偿105207.88元,被告白云学校共应赔偿63124.73元。本案事故给原告罗某甲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应赔偿原告罗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白云学校应赔偿原告罗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被告临海职业中学共应赔偿原告110207.88元;被告白云学校共应赔偿原告66124.73元,扣减被告白云学校已经预付的40000元后,被告白云学校尚应赔偿原告罗某甲26124.73元。原告罗某甲以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考虑到诉讼便利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罗某甲增加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临海职业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白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甲26124.73元;二、被告临海市高级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甲110207.88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甲负担708元,被告台州市白云学校负担280元,被告临海市高级职业中学负担118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台州市白云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 苍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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