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顾道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蔡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顾道健。委托代理人李建亚,湖南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被告顾道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告顾道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根据和长沙智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接受智唯公司派遣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为此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201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被告在长沙航站接收邮件后发车开往常德市。8时左右到达常德市速递邮件处理中心,经邮件处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共同卸车清点,发现号码为10255868103的邮件包装破口,已没有内件,被告也签字认可包装破损没有内件的事实。根据交寄清单,该邮件内件为金戒指、金手链,报价金额为5000元,原告已按章赔偿损失5020元。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邮车驾驶员兼押运员,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全部损失,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决定被告赔偿损失总额的60%即3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丢失运输的物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收发邮件路单两份,拟证明丢失内件的邮件在长沙航站楼经过交接,在常德验收时由被告签字确认无内件,被告系验收员;2、赔偿归垫详情,拟证明原告已向客户赔偿保价金额5000元,退还邮资20元,共计5020元;3、《江苏无锡发往常德10255868103邮件的赔偿说明》,拟证明原告公司经研究决定由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4、常邮速物(2013)41号《关于印发﹤常德邮政速递物流运营监控管理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拟证明依据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被告应该赔偿公司损失;5、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常劳人仲字7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顾道健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追偿;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邮件是由被告弄丢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标注了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知晓邮件破损内件丢失的事实,但是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丢失的邮件在运输过程中并没有被打开,被告亦没有接触邮件,因此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当班时丢失邮件,原告公司已经赔偿客户502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份书面说明系原告出具,本院结合证据2对该说明中所阐述的事发经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管理制度中关于对员工的罚款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份文件系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原告根据和智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接受智唯公司派遣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被告在长沙航站接收邮件后发车开往常德市。8时左右到达常德市速递邮件处理中心,经邮件处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共同卸车清点,发现号码为10255868103的邮件包装破口,没有内件,被告签字认可包装破损没有内件的事实。根据交寄清单,该邮件内件为金戒指、金手链,报价金额为5000元,原告已按章赔偿客户损失502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押运邮件时存在过错,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以赔偿损失为由提出反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系当班邮车的驾驶员兼押运员,在交接、清点邮件时发现邮件破损、内件丢失的事实,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在押运邮件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行为与邮件的破损存在因果关系。故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赔偿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陈 祥 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