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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付清与北京华电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付清,北京华电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何付清,男,1964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琪,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电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冰窖口胡同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中。本院受理原告何付清诉被告北京华电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付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通过赵连池、于永福介绍到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东营子村建设牛舍,从事砌砖工作。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诊断为右脚跟骨粉碎骨折。原告是于永福招用到被告处工作,该工程的发包方是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7月,原告以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且被告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京西劳定字(2014)第2809-1号决定书,以原告就相同的请求申请过仲裁,且仲裁依法做出了裁决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该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就原告的申请请求作出了实体处理,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付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泽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