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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张海明、方龙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张海明,方龙彬,建德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负责人徐军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明。被告方龙彬。被告建德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子胥路84-5号。法定代表人薛坤,执行董事。被告方龙彬、浙江天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全明、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张海明、方龙彬、建德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方龙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和被告张海明、天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龙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海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其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合议庭合议后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被告张海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9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方龙彬、天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张海明发放了贷款。借款后,据了解天赐公司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我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明归还原告民泰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69.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00元;2、被告方龙彬、天赐公司对被告张海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海明、方龙彬、天赐公司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张海明、方龙彬、天赐公司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内容。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张海明交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三、利息明细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及欠息情况。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00元。被告张海明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所签,但是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贷款具体事宜均是案外人宋林荣和原告办理,贷得款项亦由宋林荣实际使用,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宋林荣和原告,被告张海明只是宋林荣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应由宋林荣清偿案涉贷款。被告天赐公司辩称:对本案担保事实认可,因经济出现困难,故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请求原告予以宽限,若不能,也同意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海明、天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龙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海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张海明的签字和捺印均为真实,但签字时合同的条款是空白的,合同条款由原告和实际借款人宋林荣商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被告张海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据上签字、捺印真实,但是也是事先所签,该银行卡由宋林荣实际使用,另律师代理费用不应由张海明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张海明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表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赐公司质证后认为除利息明细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均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7月19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张海明、方龙彬、天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海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付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则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方龙彬、天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明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方龙彬、天赐公司亦未代为偿还。现被告张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69.50元(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原告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张海明、方龙彬、天赐公司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海明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之责。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张海明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之责。被告方龙彬、天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张海明抗辩贷款具体事宜是案外人宋林荣和原告办理,贷得款项亦由案外人宋林荣实际使用,应由宋林荣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海明之间签订,被告张海明是否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被告张海明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张海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海明抗辩其系案外人宋林荣的代理人,案涉贷款应由宋林荣负责偿还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海明所提的代理人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龙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69.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7700元。三、被告方龙彬、建德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621元,由被告张海明负担,被告方龙彬、建德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