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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永华诉被上诉人史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华,史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华。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军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强。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永华诉被上诉人史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华的委托代理人付建,被上诉人史明强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明强经电话联系,与赵永华商谈了购买800×920×50型号木托板的事宜。2013年11月18日,史明强通过其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名下账(尾)号0018转给赵永华名下账(尾)号8992款50007元。2013年11月24日,史明强通过其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名下账(尾)号0018转给赵永华名下账(尾)号8992款22600元。2014年4月14日史明强提起本诉。审理中,赵永华举证:经郑州安达信息部居间,赵永华与王军事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居问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有:赵永华委托王军事将货物在2013年11月26日前从郑州市运至襄樊市,结算方式为:到付,备注:先付运费后卸车。审理中,赵永华申请追加王军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史明强与赵永华之间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史明强已履行付款义务,赵永华所举证不能证明向史明强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史明强请求赵永华返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赵永华申请追加王军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不予受理。赵永华与王军事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该院判决:赵永华返还史明强货款2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赵永华负担,上诉人赵永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永华与被上诉人史明强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6日已将货物通过郑州市安达信息部货物运输公司,由王军事于2013年11月27日将货物运输至被上诉人处,货物运到以后,被上诉人无故拒不接收货物并将车辆扣押,经驾驶员王军事多次报警且有当地警察的出警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货物运输至被上诉人处,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故拒不接收货物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合同履行不能产生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史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史明强持有向赵永华汇款的银行凭据,赵永华提供不出已向史明强交货的证据。现史明强要求赵永华返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赵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解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