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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建英、孙丽平、苏万才、李飞武保证合同纠纷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该联社理事长。被告李飞武,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建英、孙丽平、苏万才、李飞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飞武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G区日月轩大厦B座三层25-33号商业房(707.04㎡),原告以其单位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房产(证号:1010)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飞武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G区日月轩大厦B座三层25-33号商业房(707.04㎡)。查封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房产(证号:101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建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