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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安邦营销部与包展翔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宝鸡陈仓营销部,包展翔,鲜波,贺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宝鸡陈仓营销部(下称安邦营销部)。负责人鲜科录,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彦达,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支公司理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展翔,男,汉族,2002年9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学生,住岷县梅川镇茶固村***号。法定代理人包利明,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梅川镇茶固村***号,系包展翔之父。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鲜波,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铁军化工防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高泉村3组297号。原审被告贺少鹏,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宝鸡市铁军化工防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阳村4组199号。上诉人安邦营销部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梅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8日17时50分,被告鲜波驾驶车主贺少鹏所有的陕CBF1**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2线273km﹢2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包展翔碰伤。包展翔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840.18元。当月22日又被转入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0411.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逐渐在床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5—6周来我院复查;3、患肢三个月内不能负重;4、不适来我院复查。2012年12月12日至15日,原告因取钢针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828.27元。2013年7月15日至22日,因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078.87元。以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35天,共支付医疗费40158.42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包展翔的伤情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2月28日,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鲜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包展翔无责任”。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鲜波三次共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4313.18元。另查明,鲜波驾驶的贺少鹏所有的陕CBF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营销部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收条、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鲜波驾驶贺少鹏所有的车辆陕CBF1**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包展翔碰撞,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经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鲜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展翔无责任。由于车主在安邦营销部给该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安邦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包展翔要求被告承担在住院期间共支出的医疗费40158.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计算,共计1400元(4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安邦营销部要求且原告同意的125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8750元(125天×70元/天)。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即68627.6元(17156.9元/年×20年×20%)。由于包展翔年龄尚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使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158.42元,应先由安邦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30158.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8627.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2277.6元由安邦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2435.02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营销部全额赔偿。原告在得到被告安邦营销部赔偿的同时应返还鲜波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4313.18元。安邦营销部对包展翔在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手术费用中有手掌部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费用1996元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在兰州军区空军机关的医疗病历,应认定为是足部,并非手部,故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展翔各项损失122436.02元;二、原告包展翔在得到被告安邦营销部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鲜波34313.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鲜波、贺少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展翔负担。宣判后,安邦营销部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包展翔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伤残等级不合理,不能进行赔偿。二、原判没有扣除医保项目。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只能是医保项目,非医保项目不予赔偿。原判没有区分医保和非医保项目,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包展翔服判并作书面答辩。贺少鹏、鲜波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鲜波驾驶车辆上道行驶中,将横过道路的被上诉人包展翔碰撞致伤,造成九级伤残,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展翔无责任。因鲜波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车主贺少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包展翔的伤残等级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通过鉴定得出的结论,安邦营销部上诉称包展翔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证据不足,但因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邦营销部提出原判未能区分医保项目和非医保项目,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包展翔的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不能区分哪些是医保项目,哪些不是医保项目,且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安邦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