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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该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海东,该行三家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建平,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景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平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当天向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8900元,2012年11月8日予以归还,又于2012年11月9日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联社三家庄信用社借款18900元,月利率是11.451‰,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结息1000元,2013年8月31日结息1100元,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截止2014年8月19日,共欠利息3552.21元,本息合计22452.21元。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元及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30日贷款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1日影像资料一份;3、2012年11月09日借款借据一份;4、2012年11月09日记账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2013年4月30日结息单一份;7、2013年8月31日结息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建平借款本金189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09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利率11.451‰。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结息1000元,2013年8月31日结息1100元,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建平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建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30日贷款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日影像资料一份、2012年11月09日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11月09日记账凭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30日结息单一份、2013年8月31日结息单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平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89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建平归还了借款,2012年11月9日,其又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借款18900元,月利率为11.451‰,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结息1000元,2013年8月31日结息1100元,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做出晋银监复(2013)37号“关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复中有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平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建平拖欠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贷款本金189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的函件批复,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9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9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51‰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451‰的50%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伟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1、送达信息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