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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杨耀琪与赖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琪,赖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杨耀琪。委托代理人:夏敏。委托代理人:张峰,(实习)。被告:赖国勇。原告杨耀琪为与被告赖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苑池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赖国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3947.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琪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张峰及被告赖国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耀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几年前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但一直未予归还本金。后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就该笔1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支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之前的100000元借条作废。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因还款时双方未明确归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故原告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来认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无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500元,支付逾期罚息8447.4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以上暂合计9394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扣除部分本息后尚欠的借款本金78455元,支付逾期利息5884元(暂算至2014年11月底),此后的逾期利息以78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事实。被告赖国勇答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归还了101000元,分五次支付。2013年1月30日的18000元是通过扣划我存放于原告妻子处的支票,2014年初的18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上述36000元说好是支付利息的;2012年5月的5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未明确系还本还是付息;2014年5月6日的40000元和2014年6月20日的20000元是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的,上述60000元说好是归还本金的。当时原告表示我仅需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即可,利息以后再说。被告赖国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赖国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耀琪与被告赖国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未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全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已归还借款本息101000元,但对其中的36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息6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扣除部分本息后尚欠的借款本金784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赖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杨耀琪借款本金78455元,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底的利息为5884元,自2014年12月起的逾期利息以784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保全费960元,共计1914元,由被告赖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华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