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小支浜5号5-1号租房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海洛因。2014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小支浜5号5-1号租房内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2014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小支浜5号5-1号租房内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小支浜5号5-1号租房内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果。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