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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2010年3月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承租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广场三楼800平方米的铺面经营彩光动漫体验中心,购置了跳舞机、篮球机、娃娃机、枪械射击机、捕鱼机、东方明珠弹子机等30余台游戏机和赌博机。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聘用高某(另案处理),由高某负责招聘收银员并对该游戏中心进行���常管理。2014年11月1日,该中心试营业。同年1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联合尧化门派出所对彩光动漫游戏中心进行检查,在该游戏中心当场查获游戏中心管理人员高某等人、参赌人员2名,并现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捕鱼游戏机1台(共8个机位,可供8人独立操作使用,其中1个机位有故障)、东方明珠弹子机10台(每台独立操作,其中1台有故障)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捕鱼机”和“东方明珠”游戏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高某、周某、唐某、杨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3、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栖)公机认定字(2014)第007号认定书证明涉案的“捕鱼机”和“东方明珠”游戏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商铺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