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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刑执字第2号罪犯张斌,无业。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0)泰山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期间共被羁押6个月零12天。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斌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提出罪犯张斌在缓刑考验期内先后两次吸毒被行政处罚,有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晚,张斌在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来往网吧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2月1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张斌在泰安市泰山区东湖东路迪尔网吧被查获,经尿样检测呈阳性。2014年11月13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斌的供述、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泰山公(南)决字(2011)第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泰山公(南)行罚决字(2014)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泰山公(南)社戒决字(2014)0001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违反了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泰山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斌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斌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戚桂亮审判员  马秀莲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