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安陆市计卫局申请执行魏文兵王丽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魏文兵,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划生育局。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殷道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淳应洲,该局执法大队长。代理权限:签收文书、参与案件协调、和解。被执行人魏文兵。被执行人王丽。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002号《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补充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002号《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魏���兵、王丽夫妇收到上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理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002号《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朱亚平审 判 员 金必高人民陪审员 胡 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军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