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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苏来曼·麦麦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曼·麦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2012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受本院聘请,米娜娃·阿布提克木出庭担任翻译人,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伙同尼×、阿×(另案起诉),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东路边盗窃被害人王×三星牌GT-S7898型号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杨×、张×、刘×、李×、尼×、阿×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来曼·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