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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咸昌、朱星源与刘德峰、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咸昌,朱星源,刘德峰,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朱咸昌,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原告朱星源,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儿童。法定代理人郑飞,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无职业。(系朱星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峰,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被告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咸昌、朱星源与被告刘德峰、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咸昌、朱星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刘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咸昌、朱星源诉称,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刘德峰驾驶被告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吉C4T2**号出租车行至梨树大路老光明眼镜门前,将二原告撞伤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德峰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德峰、被告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639.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德峰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是我在骏兴出租车公司租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陪,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给朱星源垫付了1500元,给朱咸昌垫付了1000元,门诊检查我给朱咸昌垫付了369元,这两张有票据,原告已经举证了。给朱星源垫付了门诊154.90元,当时是做头部CT的,这个没有医疗费票据但是钱我确实是花了,这个票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行车证、有效的驾驶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咸昌病历记载的事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朱咸昌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2、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刘德峰应当如何赔偿?骏兴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朱咸昌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挂号费票据2张,药店票据2张;朱星源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挂号费票据4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门诊、住院所花医疗费5872.67元,朱咸昌住院38天,全程二级护理,朱星源住院3天,全程二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朱咸昌的病历可以看出其住院大部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大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朱咸昌外购药不是正规票据,并且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对朱咸昌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诊断中右下肢动脉硬化斑块形成,右侧大隐静脉曲张,右侧肌间静脉血栓,右侧腹股沟淋巴结肿大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申请对朱咸昌的住院合理性及用药的合理性、住院期限进行鉴定。朱星源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不是医疗正规票据,不能以此来证明医疗费,朱星源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及其他费用没有办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7月21日的门诊系因腹痛入院,并且是事故发生1个月之后进行的检查,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所以对出院后的门诊检查所花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辽宁省医疗门诊票据系西药费,没有办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被告刘德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3、交通费。证明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产生的不合理,镇内不应该产生过高的交通费,并且没有医嘱建议去辽宁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刘德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4、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聘请律师花费1000元。被告刘德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公司不承担。由于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刘德峰宣读了下列证据: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两份保险单。证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租骏兴公司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骏兴公司、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刘德峰驾驶被告骏兴公司所有的吉C4T2**号出租车行至梨树大路老光明眼镜门前,将二原告撞伤,原告朱咸昌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3435.70元,出院后自购迈之灵片共花医药费180元。原告朱咸昌明确表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20天计算。原告朱星源受伤后在四平市妇婴医院住院治疗3天,全程二级护理,各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共花医疗费2256.97元。二原告共发生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德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被告骏兴公司租赁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峰给原告朱咸昌垫付医疗费1374元,给原告朱星源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德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德峰予以赔偿。被告骏兴公司将营运车辆租赁给被告刘德峰,因此,对被告刘德峰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咸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20天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被告虽有异议,但由于原告系儿童,且到四平及沈阳等地就医,因此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朱咸昌出院后自购的迈之灵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峰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中应予返还。被告刘德峰称给原告朱星源垫付的CT费用因无收据,对被告刘德峰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咸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朱星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咸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60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星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82.74元。被告刘德峰赔偿原告朱咸昌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咸昌各项经济损失7607.50元,其中给付原告朱咸昌6233.50元,给付被告刘德峰1374元(此款为垫付的医疗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星源各项经济损失3482.74元,其中给付原告朱星源1982.74元,给付被告刘德峰1500元(此款为垫付的医疗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德峰赔偿原告朱咸昌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被告梨树县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德峰应赔偿原告朱咸昌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