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江与许艇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许艇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221号原告:许江。被告:许艇挺。原告许江为与被告许艇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艇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江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许艇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到期必须按时还清本息,2014年2月10日重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艇挺归还欠款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9,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许艇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江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客户回单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2014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艇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许江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江与被告许艇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艇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明确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艇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艇挺应归还原告许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9,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期间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依法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许艇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