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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甲,曾用名司某乙,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司某甲在本市百尺竿镇大住驾村自己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司某丙、司某丁、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司某甲使用铁锹把儿将被害人司某丁头部打伤,并用拳脚将被害人司某丙、马某某二人面部和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司某丙、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司某甲到涿州市公安局投案。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司某丁、司某丙、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戊、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涿州市公安局百尺竿派出所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河北省涿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书、收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文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单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