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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双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